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明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明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涂明陽因犯侵占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卷),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不得輕於2罪之最重刑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
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刑│101年3月起│高雄地院101年│101.12.27│高雄地院101年│102.1.22│││││6月,如│至101年5月│度審易字第3040││度審易字第3040││││││易科罰金│12日│號││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101年9月9│高雄地院102年│102.2.23│高雄地院102年│102.3.26│││││4月。│日至同年月│度簡字第383號││度簡字第383號│││││││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