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理人 陳宗惠 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書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之11日前,給付給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一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以代辦汽機車驗車過戶及仲介汽機車買賣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有財產歸屬清單、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2000元,分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11日起為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及依申報綜合所得稅撫養免稅額計算之父親扶養費3417元(此部分尚有另一撫養義務人分攤)之撫養費後,約剩餘693元,較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2000元,相去不遠,且上開核算標準均係抽象制訂,並非債務人實際支出,倘債務人勉力撙節開支,所餘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非無履行之可能。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至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彥輝附表:
┌───────┬───────┐│債權人│每月清償金額│├───────┼───────┤│合作金庫銀行│93│├───────┼───────┤│台北富邦銀行│495│├───────┼───────┤│花旗台灣銀行│175│├───────┼───────┤│京城商業銀行│334│├───────┼───────┤│台新銀行│350│├───────┼───────┤│中國信託銀行│422│├───────┼───────┤│匯誠第一資產│58│├───────┼───────┤│新光行銷公司│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