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德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判決字號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504號
」第9行「確定;」以下,至第16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先於10
4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見偵查卷第
22頁、第23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426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魏德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2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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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被告魏德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德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其他案件併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1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67公克,驗餘淨重0.242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德倫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於107年6月7日出具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UL/2018/00000000││││1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0.4267公克,驗餘淨重0.│││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2426公克)之事實。│││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67公克,驗餘淨重0.24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