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DINHBEN(越南籍,中文名:裴廷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DINHBEN(裴廷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6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21號被告BUIDINHBEN(譯名:裴廷岸,越南籍)
男22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DINHBEN(下稱其中文譯名:裴廷岸)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某越南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24日)1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裴廷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裴廷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