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勳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編號:107AD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承勳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讓手指虎
1個後而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其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前,即主動從褲子右側口袋內將藏放之手指虎1個(編號:107AD0000000號)交與員警查扣,並於坦承前揭非法攜帶刀械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
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29至31頁),及前述手指虎1個扣案可證;而上開手指虎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孔洞(2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經檢視外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編號:107AD0000000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970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地下道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吳承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另起訴書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件攜帶刀械犯行時,尚有「於夜間」之加重攜帶刀械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06年6月間某時許起,迄至107年9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因非法攜帶前揭手指虎1個,而為警方查獲時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107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刀械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而被告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所為前開非法攜帶刀械犯行橫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年9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地下道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於警尚未扣得手指虎1個之際,即主動從褲子右側口袋內將藏放之手指虎1個交與警方,且坦承其上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準此,被告上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交出身上藏放之手指虎1個,且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兼具兩要件,即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及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出係於106年6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受讓扣案之手指虎1個,然未能指明刀械來源,且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受管制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潛在威脅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因持有刀械而為實害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手指虎之時間、數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編號:107AD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管制刀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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