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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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健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健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騎乘機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被告邱健洺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洺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確定,甫於105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自106年10月28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忠路某聚會飲用啤酒,於同日21時3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永康區文化路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永康區文化路150號前,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健洺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