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瑞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新竹物流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 何金竹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瑞恩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5年10月6日17時許,佯稱係讀冊生活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欣慈 ,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廠商疏失,誤將其購買資料設為分期付款,會造成每個月扣款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欣慈,誆稱: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欣慈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張瑞恩上開帳戶內,嗣陳欣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於105年10月6日17時許,佯稱係EZ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葉宗翰 ,誆稱:其先前購買電影票有一筆重複紀錄,會造成重複扣款,須與銀行聯絡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宗翰,誆稱: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宗翰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7,985元至張瑞恩上開帳戶內,嗣葉宗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欣慈、葉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第67頁、416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慈、葉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㈢、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翻拍畫面、告訴人陳欣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葉宗翰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變更相關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影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416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再參諸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7年之工作經驗,曾做過機車技師、水電技師、鋁門窗技師、科技業作業員等工作,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歷,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此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4167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提款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張瑞恩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分別詐取告訴人陳欣慈、葉宗翰之財物,而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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