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梁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梁贊(民國前8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臺北市○○路○○巷○弄○號)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梁贊於民國61年4月17日遷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後,嗣多年未參加戶口校正,亦未領取65年、75年、95年全面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復查無全民健保資料、入出境及死亡殯葬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96年度家催字第7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6年3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梁贊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梁贊死亡之判決。
二、查失蹤人梁贊於65年起即未領取換發國民身分證,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梁贊陳報其生存,或知梁贊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3月14日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家催字第7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三、按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於72年1月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民法總則修正前,其失蹤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復按「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規定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否則即無法確定其死亡之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可參。查失蹤人梁贊係民國前0年0月0日生,為70歲以上者,自65年起即未領取換發國民身分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2項規定。是以失蹤人梁贊計至70年7月1失蹤屆滿5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梁贊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為失蹤人梁贊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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