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告人景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5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236,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經96年11月23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3,190,153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伊等業已提出支票與相對人為部分清償,相對人竟再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裁定,殊屬不妥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