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留海洛因吸管型鏟子貳支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殘留海洛因吸管型鏟子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及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同縣市○○○路○巷○○號及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桂陽路口查獲,並於同年四月九日在同縣市○○○路○巷○○號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吸管型鏟子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在同縣市○○路○○○巷○○號扣得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型鏟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稽,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六四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呈嗎啡陽性反應(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該扣案白色粉末應係海洛因無訛;扣案之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結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一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公克),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編號九二一二之十八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是該扣案結晶體應係安非他命無訛。扣案之殘渣膠袋一個、吸管型鏟子二支經送前開醫院鑑驗後,亦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編號九二0六之四六七、九二0六之四六九號檢驗報告附卷,而扣案吸食器一組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0六之四七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新舊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之處遇程序雖有不同,然新法對於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及舊法對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仍均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其刑責結果並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殘留海洛因吸管型鏟子一支、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公克)、殘留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送驗後均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