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而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部分,分別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六二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積為七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出路,平時係以僅可供一人通行之小巷出入,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占用面積為七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八、八九頁),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確有鐵架搭建之石棉瓦屋、屋內堆置雜物等占用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高市地民二字第○九二○○○八八九七號函及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三頁),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另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終止租約後之賠償或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惟被告已為前揭時效之抗辯,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說明如下: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二)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同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九五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三三九五號支付命令、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二、十五至十七頁)。則依前開規定,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視為起訴,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自該日起回溯五年之始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無權占用之租金利益,其中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因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六、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故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元,此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二、一○四、一○五頁)。又原告主張以高雄市市有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雖未逾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之上限年息百分之十,惟依前開判例說明,自仍應由法院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與鄰地租金相比較等因素認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為鐵架搭建之石棉瓦屋,十分簡陋,對外僅有可供一人行走之小巷為出入,建物西側為空地,空地外臨高雄市○○○路,建物東側為圍牆阻隔,無法出入,附近除有一汽車經銷商外,沒有其他明顯商家,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一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可由隔壁車行之小門出入,惟此門乃車行所有,且須先經過車行內部始得外出,有原告繪製之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衡情非被告可自由進出,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利益,總計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在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秦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O~T32┌────────────────────────────────────────────────┐│附表:│├────────────────────┬───────────────────────────┤│使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24000×79.45㎡×3%×24/365=3761│├────────────────────┼───────────────────────────┤│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24000×79.45㎡×3%×7/12=33369│├────────────────────┼───────────────────────────┤│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24000×79.45㎡×3%×4=228816│├────────────────────┼───────────────────────────┤│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24000×79.45㎡×3%×1/2=28602│├────────────────────┼───────────────────────────┤│總計│新臺幣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