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壬○○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己○○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三單位因於高雄縣○○鄉○○路○段之往 阿蓮 鄉市區○○○○○道施工,適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段時,因道路凹凸不平及人 孔蓋 凸出嚴重而摔傷、機車受損,失去工作能力,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失去工作能力損失六萬元、醫藥費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及車體損失費五千三百四十元,共計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方面(下稱養工處):
⑴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須符合下列四要件:①須為
公有之公共設施。②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③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④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所稱之肇事地點係縣道184線9公里800公尺附近道路,該道路依據上
訴人於國家賠償請求時提供之照片道路平坦寬廣,並無不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道路不平,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道路設置管理有欠缺。
⑶又每天由高雄田寮往阿蓮方向之車輛無以計數,均未發生因道路不平人孔蓋
突出而摔傷之事,足見上訴人摔傷與被上訴人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上訴人於四月三十日開庭時稱,肇事當天因腳受傷欲回樂安醫院就醫而摔倒
並滑行十多公尺,故其究為因腳受傷精神無法集中不慎自行摔倒或因所稱道路不平人孔蓋突出摔倒,原告並未舉證。
⑸縱如上訴人所稱因道路不平但尚未摔倒,係因撞及人孔蓋後摔倒,然人孔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岡山服務中心所有,此前開公司沈課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和解書所載可證,與被上訴人養護工程處無關。
⑹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其請求之醫療費用、車體損失費及失能工作費均未舉證證明,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⑺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白天視線良好,上訴人稱其摔倒後滑行十多公尺,可見當時已超速且其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方面:
除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反應道路有不平,況上訴人稱其往岡山與阿蓮方向行駛,所以應該是先撞到台電之手孔蓋。
㈢被上訴人台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方面:
為配合公路局施工而管線遷移,是將明線裝置改為暗線地下化,管線完全後,道路才開始施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有請公路局共同會勘,路面有修整完平。況中華電信已賠償,故不再賠償。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高雄縣○○鄉○○路○段之往阿蓮鄉市區○○○○○道確有因管線遷移,而為施
工,而系爭道路於施工完畢修補後之狀況即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提之照片A4、A5所示。
⑵系爭道路之養護單位為被上訴人養工處,而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台電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確有因配合公路局施工而於系爭道路上為管線遷移之工程。
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確有騎乘機車經過系爭道路。
六、兩造爭執事項:⑴上訴人究有無於系爭路段摔倒?⑵系爭路段之路況於一般情況下,是否會令經過之騎士摔倒,亦即上訴人之受傷與
該道路之路況有無因果關係?
七、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左: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於系爭道路上因撞及手孔蓋以致摔傷云云,雖提出照片、診
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就其受傷原因之造成即未能證明,就此,上訴人雖主張係因系爭道路之手孔蓋突出以致摔倒,並表示有證人 蔡美卿 可為證,惟上訴人並未聲請傳訊之,且依上訴人所陳證人蔡美卿僅見其至檳榔攤內清洗傷口並報案,就其係如何受傷一情即未陳明(見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另依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見證人姓名:蔡美卿。主要證言:沒有看到壬○○自摔,有看到受傷後借電話報案。」有該報告表附於原審卷可供參酌(見原審卷九十二頁),此亦經證人 邱享生 即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此觀之,上訴人所稱證人蔡美卿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受傷之原因,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他證據以證其受傷確係因手孔蓋突出所致,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所據。
⑶再者,系爭道路雖因前經施工而致道路有修復之情況,以致路面並非呈現平坦無
凹凸狀況,此有系爭道路照片在卷可稽,惟此一道路狀況於一般情況下是否會導致用路人摔倒受傷,亦即上訴人之受傷,與該系爭道路之狀況間有無因果關係?就此,依證人 鄭淑娟 即上訴人之妹到庭證稱:「我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因我在興中牧場公司擔任會計,大概是從九十年至今上、下班都走這條路,這段期間我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看到別人發生事故,去年事故發生時路況比較不好,有填補突起一點點,照明設備良好,填補痕跡沒有注意,如果小心一點不會發生事故,我的時速大概六十公里,但到該處時放慢到五十公里也不會發生問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邱享生亦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看道路的狀況並不影響一般騎車安全,所以沒有設路障。」「之前沒有受理過有人報案摔倒。」(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系爭道路旁雖有不平之狀況,惟上訴人所指最先撞及之手孔蓋處並未見有特別突出之狀況,周圍亦無凹洞或窟窿之情況,是綜上證人所言及依經驗法則判斷,在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一般情形下,一般身心正常之駕駛者騎乘機車行經該路面之手孔蓋上,客觀上縱然因路面微有高低不平而產生微幅之震動,亦應不至於無法抓穩機車把手而摔倒。從而,系爭道路之狀況,在一般之情況下既不會導致用路人之受傷,則縱使上訴人確有於系爭道路上受傷,惟依此,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道路之修復、管理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認為與被上訴人之修復、管理系爭路面及手孔蓋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所受傷勢確係因系爭道路上之手孔蓋突出以致撞及摔倒,而系爭道路之路況一般上亦未足使用路人摔傷,亦即上訴人縱有在系爭道路上摔傷,惟該摔傷與系爭道路之狀況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分別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四萬元、失去工作能力損失六萬元、醫藥費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及車體損失費五千三百四十元,共計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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