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佰零肆包(淨重貳拾伍點叁貳公克,包裝重貳拾捌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原名 李耀庭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確定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後,入監執行其刑期。嗣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並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七年間(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三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期滿。詎甲○○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居處,用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零四包(淨重二十五點三二公克,包裝重二十八點零七公克)。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再予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遭查獲後,於警察局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三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至期滿,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再予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確定判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後,入監執行其刑。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並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七年間(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施用期間非短,施用數量甚多,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百零四包(淨重二十五點三二公克,包裝重二十八點零七公克,依偵卷第十六頁扣案物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乙○昇和九二偵一九七五字第一八○四八號函,本案扣押之海洛因為粉狀一百零三包、塊狀一包,共一百零四包,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七三三號鑑定通知書檢驗結果欄之「白粉一百零七包」,應係誤載,附此敘明。)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年中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未曾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