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同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查獲,詎其經警採尿飭回後至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自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里○○道路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之確認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