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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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共同謀議以遷移戶籍投票之非法方法,由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十二鄰一五一號其住處,以取得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以助丙○○當選綠島鄉南寮村村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其要件為:⑴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⑵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此有最高法院所著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投票罪嫌,主要係以:⑴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人名冊,⑵戶政單位臨時名冊,⑶被告與丙○○無何關係,卻突然於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前夕將戶籍遷入南寮村村長候選人住處,⑷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遷入之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十二鄰一五一號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乙○○雖自承有將戶籍辦理遷移至丙○○住處,並參與上開選舉投票,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略以:其在綠島工作,以修車為業,原在中寮鄉租房子,因無法支付房租,被房東趕走,不得已始將戶籍遷往丙○○住處,其平日睡於停放在碼頭之報廢車上等語。經查: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依前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僅戶籍遷入選舉區,本人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者,本質上即不適於授與該選舉區之選舉權,而未實際居住者如竟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即有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而本件被告乙○○確於上開時間將其戶籍遷入前開丙○○家中自成一戶,並取得上該選舉之選舉權,有臺灣省臺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臨時名冊、戶籍謄本、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一七五投票所(綠島鄉南寮村)選舉人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承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係為享有綠島鄉公所補助之殘障費用,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遷入綠島鄉中寮村七鄰中寮一五一號 李陳秀珠 戶內,非確有房屋承租之事實,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戶籍遷入丙○○住處後,同無房屋承租之情形,平日大部分生活起居都睡在自己私人貨車度日,上情亦有可視為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信警刑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警員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平日住於車上一節,亦堪採信。據上可知,被告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之綠島鄉南寮村十二鄰南寮一五一號丙○○住處,而係住於車上,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居住之車輛平日非停放於南寮村,即尚難證明被告非居住於南寮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以「實際居住」決定有無投票權之標準,即不得遽認被告無上該南寮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從而即便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綠島鄉第一七五投票所投票,亦無法證明有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㈡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遷入上開丙○○住處已如前述,上開遷入日為本件
投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前四個月又二日,距取得投票權四個月之最後遷入居住日期為二日,被告於接近取得選舉權之最後時期將戶籍遷入候選人住處,遷辦戶籍時機雖有可疑,然非無存在恰於投票四個月前正常遷入而確有居住之情形,是亦不得僅因被告遷入時間恰於可取得投票權之最後關鍵時期,而逕謂被告遷移戶籍之目的即在取得投票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遷移戶籍之目的,則應認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使上該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
㈢被告係為取得殘障補助費用而居住於綠島鄉,有前開警員報告書所記載之調查
結果可據,是被告自有可能如所辯,因原戶籍寄放處不願再接受戶籍寄放,為取得綠島鄉戶籍而遷入上開丙○○住處,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非為取得綠島鄉戶籍始遷入上開丙○○住處,是應認無足夠證據可證明被告在本件所為之戶籍遷移,係為取得投票權而施用之詐術或非法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遲於取得投票權最後截止日前二日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始將戶籍由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七鄰中寮一五一號遷入上開丙○○住處,而取得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然既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戶籍遷移係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非居住於停放在南寮鄉之車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所揭意旨,當不得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是本件自應認犯罪尚無法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