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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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上訴人 歐陽國榮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歐陽國榮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主張,證人 周英慧 於調查站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且依周英慧於調查站供述:……伊就先找總務主任 陳孟寬 商量可否先申報竣工,並趕在初驗前實際完工,經陳孟寬與上訴人討論後,同意先行讓 韋立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立公司)申報竣工等情之內容,足見周英慧並未當面向上訴人請求,先行讓韋立公司申報竣工,其關於上情之供述係屬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周英慧上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認其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相關文書等,其內容均非由上訴人所記載,陳孟寬亦非依上訴人之指示製作,上訴人與陳孟寬就上情並未為謀議,上訴人僅係依行政程序在上批示,尚不得認上訴人與陳孟寬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相關文書等,仍須由上級長官或上級機關審核,上訴人等人所為並未影響工程款撥付之正確性,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逕認上訴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法有違。㈢、上訴人並未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業務,又 昌佑 土木技師事務所(以下稱昌佑事務所)向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後庄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後庄國小)函報系爭工程竣工日期,亦非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上訴人僅依行政程序在相關文件上批示,且系爭工程初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均無上訴人之簽章,原判決所援引之相關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乃原審就相關各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後庄國小校長。緣(前)高雄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月間,先後辦理「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高雄縣後庄國小校舍屋頂防漏工程案」,相關之招標、開標及決標等作業程序(分別由昌佑事務所、韋立公司得標)後,移由後庄國小接辦後續之作業,即由該校總務主任陳孟寬(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負責上開工程,相關之契約簽訂、開工施作、竣工驗收及結算請款等職務,另由上訴人負責綜理、督導該工程之進行、執行及核章決行等職務,渠等二人均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嗣系爭工程因受各種因素影響,致未能於履約期限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完工,韋立公司之 楊忠義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乃透過昌佑事務所之周英慧(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向陳孟寬表示欲先行申報竣工,楊忠義、周英慧並製作不實之竣工報告及函文交付陳孟寬,陳孟寬隨即向上訴人報告上情,上訴人因慮及系爭工程日後之維修,及韋立公司曾額外增加施作項目,乃同意韋立公司先行申報竣工,嗣韋立公司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始完成全部工程,上訴人、陳孟寬均明知上情,並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孟寬接續在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即簽呈、函文、初驗及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上,為竣工日期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等不實之登載(上訴人並於原判決事實欄二、㈠、㈡之簽呈、函文上批示用印),經上訴人決行後,將上開文件函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據以核撥工程款予韋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系爭工程並未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竣工,而係直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全部竣工,為上訴人、陳孟寬、周英慧所不爭執,並據證人 陳督 、楊忠義、 洪名宏 證述明確,復有該工程工期計算表、昌佑事務所相關函文,系爭工程材料出貨明細單等附卷可證。又周英慧、陳孟寬經上訴人同意後,分別在渠等所製作之相關文書上,記載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竣工之不實事項,嗣由陳孟寬彙整相關文件經上訴人決行後,持以呈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據以核撥工程款予韋立公司等情,業據周英慧、陳孟寬、楊忠義證述甚詳,即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供承:「(問:陳孟寬有無告知你廠商希望先報竣工?)有,……」、「(由你授權同意陳孟寬不實記載完工日?)是」、「我知道驗收紀錄,包括初驗、複驗都不實記載完工日為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是我授權同意陳孟寬不實記載完工日」等情明確,並有後庄國小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後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工程初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㈡、上訴人等人將尚未完工之系爭工程,逕行申報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規定,且渠等將該不實事項陳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據以撥付工程款予韋立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證人陳述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非屬傳聞證據,此與證人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者有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周英慧於調查站之陳述,與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符,經審酌周英慧於調查站陳述時,依其陳述時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觀察,係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且其亦無任何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另依周英慧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調查站筆錄伊有看過,應該是有照伊的意思記載等情,堪認周英慧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二十二行)。又原判決援引周英慧於調查站供稱:韋立公司工地負責人楊忠義,因為契約工期即將到期,……就來找伊,希望伊與校方協調先行申報竣工,……伊就先找總務主任陳孟寬商量,……經陳孟寬與校長即上訴人討論後,同意先行讓韋立公司申報竣工各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至十行),依其內容,係屬周英慧親身見聞及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上訴意旨㈠指稱各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參考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孟寬共同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上訴意旨㈡指稱各情,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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