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98年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並於98年5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98年5月6日至102年5月5日。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9月26日至27日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相隔1年餘,即於緩刑期間內,因賭債等糾紛,主謀召集共犯及少年共8人,持電擊棒、手銬等物,至被害人出入處所附近埋伏等待被害人出現後,即強押被害人至宜蘭市汽車旅館內索討債務,拘禁被害人長達11小時,所為顯非偶發所致,且屬集結多人而施以暴力之行為,損害社會治安嚴重,顯已辜負前予初犯改過自新機會之量刑美意,不知惕勵己行,變本加厲,堪認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未再觸犯相同或類似之罪名,且緩刑期內再犯之案件純屬債務糾葛所產生,抗告人本無意以壓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索債務,純因債務人逃避債務拔腿狂奔,抗告人為免債務人脫逃,乃臨時起意架債務人上車,法院已因抗告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況原緩刑已於今年5月期滿,撤銷緩刑顯與抗告人與債務人兩造之期許不服,況法院已予抗告人得易科罰金刑度之自新機會,另抗告人現任職於貫榮實業社,擔任冷氣維修技師,且需扶養輕度肢障之父親,未婚妻現已有孕在身,近期內將與之結婚,可見抗告人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查抗告人甲○○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於98年5月6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夥同共犯與少年等8人,手持電擊棒、手銬私行拘禁他人長達11小時,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本院經駁回確定。足認其所犯前後二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檢察官乃於102年4月15日聲請撤銷緩刑,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先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徒以其於緩刑期內之妨害自由犯行係因債務糾紛產生,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緩刑已經期滿。又抗告人需扶養輕度肢障之父親,且因未婚妻已有孕在身,即將結為連理,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撤銷其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