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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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上訴人 曾佳雲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 律師
溫尹勵 律師被上訴人 王秀棻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父即第一審共同反訴被告 曾松智 雖原為男女朋友,然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設定。詎被上訴人竟盜用伊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就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他字第○八六六八○號收件,辦理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伊從未承擔曾松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曾松智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縱曾匯款一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元與曾松智,因曾松智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三千餘萬元,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曾松智出資購買,曾松智前積欠他人債務,始登記其兄 曾松田 名義,其後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因曾松智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向伊借貸,至九十四年九月間之借款總額達一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元,扣除部分還款,仍積欠伊借款高達五百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兩造及曾松智乃洽談由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抵償,然因對於買賣價金不能達成合意,遂協議改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伊之債權,上訴人並同意承擔曾松智積欠伊債務中之二百萬元部分,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債權之擔保。該二百萬元債務迄未獲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無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及曾松智提起反訴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七月共匯款與曾松智一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曾松智已借票予被上訴人共二千三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仍積欠曾松智一千餘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存根聯列表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不能認定該支票是否兌現,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亦不能證明曾松智係將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再依曾松智在另案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請求被上訴人之姐 黃秀麗 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事件中,按銀行調取支票兌現紀錄製作之存根聯列表,其上記載之金額已減為一千一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且其中玉山商業銀行存根聯列表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所載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經比對曾松智支票帳戶該筆提領金額僅二萬四千元,尚有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差額;被上訴人復祇承認該存根聯列表中合計四百四十萬零一百八十五元之款項,及曾松智自九十四年三月及四月間共匯款三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則以被上訴人匯款與曾松智之一千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元,扣除其承認上開曾松智交付之款項,堪認迄九十四年九月間,曾松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五百十八萬三千八百十二元。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以持有曾松智簽發九十三年間未獲兌現之支票四紙,面額合計二百三十六萬元,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曾松智如數給付,因曾松智未異議而確定,有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八二號支付命令足稽;而被上訴人現另持有曾松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七月間不等之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二百一十萬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認曾松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已達四百四十六萬元(上開支付命令金額二百三十六萬元加上四紙票款二百一十萬元)以上。又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 沈美英 之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上訴人親自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簽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之授權書,委託沈美英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遭盜用身分證件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參酌證人 劉秀草 證稱:伊九十四年間曾與兩造及曾松智在被上訴人家中吃晚餐,上訴人及曾松智均表示有誠意還錢,才會用上訴人名下的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原本被上訴人想要買該房屋,但是雙方價格談不攏,才辦理設定等語,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擔任抵押債務人,而非僅登記為抵押義務人而已,足可推認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與被上訴人、曾松智及劉秀草共進晚餐時,即有意承擔曾松智對被上訴人在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債務,並至遲於簽立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時,已確定同意承擔曾松智對被上訴人在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借款債務。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稱:上訴人並未欠伊錢,錢係曾松智所借等語,係針對其前係基於與曾松智之借貸合意將款項借出部分所為之陳述,並未述及兩造嗣後達成之債務承擔合意,尚不能據此遽認上訴人無債務承擔之事實。上訴人既承擔曾松智對被上訴人在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此債務本屬曾松智自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四月止,陸續對被上訴人所發生,並非特定單筆債權,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既存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擔保債權,上訴人既未清償,自仍屬存在,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不法,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確因同意承擔曾松智對被上訴人債務中之二百萬元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上訴人所稱遭盜用身分證件設定該抵押權之情,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上訴人非僅為抵押義務人,並係抵押債務人(即義務人兼債務人),所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二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五年四月十日止,共十年,其所附其他約定事項復載明該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係在二百萬元之債權金額內,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來所負之借據、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之清償提供擔保,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憑(一審卷二六至二八頁),即屬就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因就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既未屆滿,則不論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殊無任意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原審就此部分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其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未承擔曾松智對被上訴人在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債務,系爭抵押權係就單筆特定之債權設定,違反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等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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