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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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嘉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56號、第1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嘉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同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⑴民國101年4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同」,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據扣案),前往位於桃園縣○○市○○街○○○號之夜間無人看守之「○○○○」工地,並先共同攀爬該處之圍籬進入工地後,再以拔釘器拆卸由工地內移動式貨櫃屋所改裝之福利社門鎖,而竊取 蘇振銘 所有之香菸10條、飲料1箱、台灣金牌啤酒9箱、電動鋼筋裁切器1台、新臺幣(下同)2,000元,復在該處地下室2樓竊取耐熱電線50公尺得手,嗣因蘇振銘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⑵101年5月18日凌晨2時30許,被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同」,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T字扳手、起釘器(均未據扣案),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全天有人看守之「○○○○○」工地,並先共同由圍籬之破洞進入工地後,再以油壓剪剪開福利社大門門鎖,而竊取 郭冠麟 所有香菸20條及20,000元,惟因於得手之際,即為保全人員發覺,保全人員乃通知郭冠麟後,由郭冠麟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有蘇振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郭冠麟於警詢中之陳述, 劉素秋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阿同」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就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所犯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⑴之量刑過重,而就犯罪事實⑵部分,被告犯案結束遭保全人員發現,自另一出口離去時將到手之財物放置門口,並請保全人員原諒,僅帶走自身工具,此部分應屬未遂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
明甚詳,被告確有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前已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之相關素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被告另辯稱就犯罪事實⑵部分,其並未將所竊得之財物帶
走,應僅成立未遂云云,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中悅上林苑」工地之福利社,竊得郭冠麟所有之香菸20條及20,000元乙節,業據郭冠麟於警詢指述綦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們帶了油壓剪過去把福利社大門的鎖頭剪開後,進去偷了香煙、啤酒跟零錢,我們把香煙跟零錢放在1個布袋裡面,打算先把布袋帶走再回來搬啤酒,但要出去的時候被保全發現,我說你不要追我,我把東西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縱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香煙、金錢置入布袋內而持有,預備帶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該等財物即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至於該等財物是否置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亦不因被告嗣後遭保全人員截獲而有異(司法院83年8月9日廳刑一字第13645號決議亦同此旨),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要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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