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61號抗告人凌美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與第三人 王姿媚 共有19件新型、設計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惟依專利法第120條、第
142條準用同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伊未得專利權共有人 王資媚 之同意,不得將共有專利權之應有部分轉讓他人,執行法院亦不得未經王資媚同意,將該專利權之應有部分轉讓與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53條雖就禁止查封之物予以列舉,但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伊所有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之讓與既有上揭專利法規定之限制,原法院未經取得共有人王姿媚之同意前,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新型專利權、設計專利權準用之,專利法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120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利權為共有時,共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依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專利權「應有部分」之讓與、信託他人或設定質權,依專利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惟專利法第65條第1項係就共有專利權應有部分「讓與」、「信託」或「設定質權」等情形所為之規定,如非屬上述「處分」共有專利權應有部分之行為時,則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0年度北院明民執辛字第282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4430號返還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與案外人王資媚共有系爭專利權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核發101年10月22日桃院晴101司執宙字第8443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另通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禁止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禁止之處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1月8日(101)智專一㈠15114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執行卷可憑。
㈡本院認: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專利權
應有部分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僅係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進行「禁止處分」之扣押程序而已,非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為拍賣或變賣等「處分」之換價程序,依前揭說明,尚無專利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依據該等規定,對執行法院之扣押程序聲明異議,於法自難謂為有據。至於系爭專利權之其他共有人王資媚是否同意抗告人處分本件經扣押之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執行法院可否進行換價程序?以及專利權之授權實施,性質上屬於專利權之「管理行為」(100年12月21日專利法第64條立法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系爭專利權已授權案外人金桃園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乙節,應依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辦理等,均係另一問題,尚無礙於執行法院對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所進行之扣押程序。又系爭專利權如未依限繳交年費,是否有溯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之情形,應一併注意之。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經他共有人王資媚同意,不得扣
押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應有部分云云,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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