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彭俊峰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解除委任)
       吳善輔 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鍾振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 律師
受告知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
拾貳萬伍仟元本金部份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六八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本金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本
金及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玖
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 李勝仕謝在霖 、陳美華、 黃國書 等人合夥購
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1584、1589、1590、1593、15
94、1594-5及-6、1595、1597等地號土地,預定購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每股購入金額為總購買價1/10
,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擔保退股股金,原告及被告各持股
10%、陳美華則持股15%,嗣上開合夥人因無法繼續合夥事
業而合意解散合夥,原告扣除增值稅及介紹費、登記費等支
出後,已將股金退還給所有合夥人,就此被告委託陳美華處
理上開退股金事宜,而原告於扣除二人應分擔之合夥費用後
,退股金額共計860萬元已經交付,被告本應將系爭本票交
還原告,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891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達成退股協議,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開立系
爭本票給被告,然於本票到期日即107年11月5日屆至後
,被告多次請求原告給付365萬元,原告卻一再拖延,嗣
被告則與另名合夥人即陳美華商量後共同委託友人(LINE
名稱: 陳小豪 )向原告催討,惟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下即於
108年7月4日邀陳美華出面商談,並將部分退股金730
萬元逕匯款給陳美華。
(二)嗣陳美華將上開730萬元款項中146萬元匯款給被告,而
經被告詢問為何有短少時,陳美華即稱原告實際上僅有匯
款730萬元,並未支付現金130萬元,而上開730萬元扣
除陳美華之退股金及友人委託費後,只剩146萬元,是以
被告實際上僅取得146萬元退股金及友人委託費365,000
元,共計僅取得1,825,000元,原告仍短少給付1,825,00
0元。而被告從未同意或授權陳美華及受託友人可縮減催
討金額,故原告與陳美華達成之退股金額自不拘束被告。
(三)再者,兩造於達成退股協議時,原告已扣除被告給付之10
萬元作為合夥費用,而原告現稱仍有其他合夥費用,扣除
後退股金僅剩860萬元,卻未提出任何合夥費用計算之單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46頁):
(一)原告確實有匯款730萬元給訴外人陳美華。
(二)本院卷第9頁文書之內容形式上真正。(下稱系爭文書)
(三)受告知人陳美華有0000000元股款,被告則有0000000元
股款,共計0000000元。
(四)被告已經收到1,825,000元退股金。
(五)被告總共匯款375萬元(含365萬元股款及10萬元合夥費
用)給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魏淑芬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受告知人陳美華是否有經被告授權同意處理退股事宜?
(二)原告是否另有給付現金130萬元給訴外人陳美華、 陳政豪
或者原告委託之人?
(三)原告所稱扣除被告及受告知人陳美華應分攤之合夥費用
525,000元是否有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票據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受告知人陳美華是否有經被告授權同意處理退股事宜?
1.經查,受告知人即證人陳美華於109年10月29日到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或被告在委託陳政豪向原告
追討退股金時,有無授權或同意陳政豪可以減少取回的退
股金額?證人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
妳簽收之匯款單上記載是妳和被告二人退股金,你們當時
向原告追討退股金時,是否都是以妳和被告2人退股金
912萬5千元一起向原告追討?證人答:對。』;『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妳和被告一起向原告追討,就原告
實際給付給妳的退股金應依債權比例取回,為何妳拿足額
5,455,000元退股金,卻只匯款給被告146萬元?證人答
:被告後來有委託別人,剩下的被告要自行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共同委託陳政豪時,有無對他說
他不能做任何事項,包括扣款之類,委託前有無限制?證
人答:我們是全權委託,沒有特別說明任何限制』」等語

2.而觀諸前開陳美華之證詞可知,被告與陳美華均係一起向
原告追討退股金,既然是一起處理退股金,從常情來看,
被告確有授權同意訴外人陳美華處理退股事宜,只是沒有
授權「金額減縮」而已,此與被告之答辯狀內容記載「被
告從未同意或授權陳美華、受託友人可縮減催討金額」之
意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授權陳美華處理退股事宜,
只是無授權可以減縮金額而已。
(二)原告是否另有給付現金130萬元給受告知人陳美華、陳政
豪或者原告委託之人?
1.經查,觀諸系爭文書之記載內容,除台中銀行匯款書記載
原告匯款730萬元給證人陳美華外,尚記載「現金壹佰參
拾萬,匯款至陳美華小姐戶頭柒佰參拾萬,共計捌佰陸拾
萬元正,鍾振光先生及陳美華小姐合股退股金」,並由證
人陳美華於108年7月4日簽名簽收,而系爭文書形式上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陳美華於109年10月29日到庭
證稱其未收取現金130萬元,證稱內容如下:「『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上次開庭稱130萬元是原告交付給他的受託
人,是否知道受託人是誰?請問原告委託處理退股金之人
是證人 楊長興 ?證人答:我不認識楊長興,他不是我所知
道原告委託之人,我也不知道原告委託之人的名字,我只
知道他是原告的人』;『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提示鈞
院卷第9頁的原證3,上載現金130萬元、匯款730萬元
給你,總共86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原告當天有無交
付妳860萬元?證人答:我不知道,當天去他就直接先去
匯款,匯款回來直接拿這張給我簽收,當場就把現金給他
委託之人,130萬元沒有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現金130萬元是給付何人?為何給付該人?證人答: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叫什麼啟政,姓什麼我忘記了,我本
來手機裡面有這個人的資料,但我手機壞了,沒有資料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總計應給付妳、被告退股
金共912萬5千元,但妳實際只取得730萬元,為何當初
會讓原告短少給付1,825,000元?證人答:這我不是很清
楚,因為已經追討原告一、二年,原告每次說要給也都沒
有給,後來被告又有委託另一個股東幫他處理,所以我不
知道他到底是怎樣,我只拿回我應得的部分,能先拿回多
少算多少』;『法官問:證人有說原告把130萬元交付給
原告自己的委託人?證人答:108年7月4日我簽這份文
件時,原告提著現金130萬元到東森房屋交給原告自己的
委託人,當下是原告匯款給我,因為我已經跟他追討很久
,我認為我只想趕快把我錢拿回來,至於原告現金交付給
自己的委託人一包錢,錢有多少,當下他們沒有點我也不
清楚到底是不是130萬元,我只看到原告給他認識的人,
但我確定那個人不是被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7頁)。
2.陳美華雖以前開說明證稱其未收取現金130萬元云云,然
本院審酌730萬元之款項既然是原告匯款至陳美華之帳戶
,且系爭文書已經明確記載現金130萬元及匯款730萬元
共計860萬元由陳美華簽收,從常情判斷,豈有將款項分
別以匯款金額匯款至陳美華帳戶,而另一筆130萬元則交
付其他人之情況發生,縱使此130萬元是由其他人收受,
然130萬元之金額額度甚大,若陳美華未親自收受,理應
於系爭文書上記載現金130萬元是由何人點收,是陳美華
所稱從常情判斷並非有理,況且陳美華亦未具體指明收受
130萬元之人為何人,僅泛稱叫做「啟政」之云云,而陳
美華既無從具體指明收受130萬元之人為何人,又如何認
定此人是原告委託之人?從而,本院難認陳美華之證述有
據。從而,本院認定現金130萬元應是由陳美華所收受。
(三)原告所稱扣除被告及受告知人陳美華應分攤之合夥費用52
5,000元是否有據?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觀諸兩造簽立之股東購買不動產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僅就「購買標的、購入金額、
利潤分配、股權比例、出售價格」等做約定,並未就「成
本項目及分擔」做約定,然揆諸前開說明,探求契約解釋
之精神,既然利潤及股份比例有所約定,則解釋上在兩造
於系爭契約之投資所生之成本亦應依股權比例做分配。
3.本件原告雖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合夥期間之支出費用,明細
則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60頁),然就附表二所示之
各項支出是否有據,依前開所述,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而證人陳美華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如何分配原告匯款給付的730萬
元?證人答:給陳政豪146萬元傭金,我的部分547萬5
千元要扣除20%,要還給我438萬元,剩餘部分再還給鍾
振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
亦稱「被告確實已經收到146萬元,這部份我們不爭執,
我們同意扣除182萬5千元(含陳政豪的傭金),還剩下
18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亦於答
辯狀爭執土地仲介費146萬元並無單據(見本院卷第78頁
),是從上開所述可知,附表編號3所稱之土地仲介費
146萬元,與兩造所稱「陳政豪傭金146萬元」,應非屬
同一筆款項,蓋陳政豪僅為被告及訴外人陳美華共同委託
,否則被告毋庸同意扣除陳政豪之傭金後又再就原告所提
之土地委託費為爭執,況且,陳政豪是處理被告與陳美華
之退股事宜,應非所謂系爭契約之土地仲介費,而原告既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附表編號3之土地仲介費如何得出,
難認此部分屬於合夥所應支出之費用。
4.再查,原告雖以前開陳報狀泛稱「合夥土地原先借名登記
曾志宏 名下,因曾志宏向原告稱其在國稅局有欠稅,原
告為避免土地遭國稅局扣押拍賣,將買賣價金調整4,250
萬元移轉至 莊紹佩 名下,他合夥人因而誤會原告已將土地
出售卻遲未結算分配利益,致使合夥關係生變並要求退夥
」,並列如附表編號1、2之借名委託費云云,並以其提
出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然並未就借名登記契約負起
舉證責任,況且,縱使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然借名委
託費用之金額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中,而此揭所稱之委託
費與一般土地交易所應負擔之代書費、規費有別,解釋上
尚難認定屬於系爭契約當事人必須負擔之費用,而系爭契
約中亦未就此部分之費用分擔做約定,原告亦未舉證系爭
契約中之投資人同意分擔此部分之費用,而觀諸系爭契約
書所載,「甲方:彭俊峰(久市土地開發代表人);乙方
久市土地開發公司經辦人:彭俊峰」,並於契約第十點記
載原告名下股東之持股,可見原告受諸多股東委託,並以
自身名義代理全體股東與原告自身簽立系爭契約,解釋上
雖可認為符合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限制之例外,然原告
自應就土地目前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等重要事實記載於
系爭契約中並得所有股東同意,既然此重要事實未記載於
系爭契約中,當無可認定此借名委託費應由股東分擔,原
告亦無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無據。
5.復查,本件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並未爭執附表編號4、5之
土地規費及代書費(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6.本件系爭契約之合夥支出費用,依前開所述應排除附表編
號1、2、3所示,其餘部分之主張共計112,758元(計
算式:24,900+87,858=112,758)即屬有據,而依系爭契
約所載,陳美華佔15%之股份,被告佔10%之股份,而上
開合夥契約之費用依股權比例分配後,應由陳美華負擔
16,914元(計算式:112,758X0.15=16,9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11,276元(計算式:112,758X
0.1=11,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與陳美華應負
擔之合夥支出費用共計為28,190元(計算式:16,9144+11
,276=28,190),而被告既於合夥一開始時已給付10萬元
之合夥費用,則於結算時,被告及陳美華則毋庸支出之合
夥費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票據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
1.復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
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
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
旨)。
2.經查,訴外人陳美華有5,475,000元股款,被告則有3,65
0,000元股款,共計9,125,000元,而原告僅匯款及現金
支付共860萬元,此為本院前開已認定之事實,則本件系
爭契約於退股結算時,依前開所述,並無須再扣除陳美華
及被告應負擔之合夥費用,從而本件原告仍短少給付退股
金525,000元。
3.再者,證人陳美華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如何分配原告匯款給付的73
0萬元?證人答:給陳政豪146萬元傭金,我的部分547
萬5千元要扣除20%,要還給我438萬元,剩餘部分再還
給鍾振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訴訟代
理人亦稱「被告確實已經收到146萬元,這部份我們不爭
執,我們同意扣除182萬5千元(含陳政豪的傭金),還
剩下18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此揭
說明,被告與陳美華既然已就730萬元中款項如何分擔關
於訴外人陳政豪之傭金為約定,則陳美華於扣除傭金後已
為全數受償,故上開原告短少給付525,000元核屬應給付
被告之款項。
3.從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之退股金為525,000元,其餘被
告主張尚未收受之退股金,則應由被告向受領現金130萬
元之陳美華為請求。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退股金所用,則
系爭本票債權應剩餘525,000元,準此,被告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逾此範圍以外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為37,135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125,000元(
計算式:365萬-525,000=3,125,000),佔起訴請求金額
86%(計算式:3,125,000元÷365萬元=0.86,小數點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1,936
元(計算式:37,135元×0.86=31,9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
│票據號碼│發票金額(單│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位:新臺幣)│(民國)││
│││││
├─────┼──────┼───────┼─────┤
│TH0000000│365萬│107年11月9日/│彭俊峰│
│││107年11月15日││
└─────┴──────┴───────┴─────┘
附表二:
┌─┬─────────┬──────────┐
│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
│號│││
├─┼─────────┼──────────┤
│1│借名委託費│30萬元│
├─┼─────────┼──────────┤
│2│借名委託費│30萬元│
├─┼─────────┼──────────┤
│3│土地仲介費│146萬元│
├─┼─────────┼──────────┤
│4│規費及代書費│24,900元│
├─┼─────────┼──────────┤
│5│規費及代書費│87,858元│
├─┼─────────┼──────────┤
│││總計2,172,7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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