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森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有其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限閱卷),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
新北市金山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
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本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未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
況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額未達新臺幣100,000元之小額事件,
依上揭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