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0號
原   告  簡振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祐頡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5,
094元(計算式:40萬1,994+20萬+22萬3,100=82萬5,09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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