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胡書誠
被 告 蔡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 伍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3.3公里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從後方追撞由訴外人 李正明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致0611-VL號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葉與
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致7709-QM號車再往前推
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蕭秀珠 所有由訴外人 邱上真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6063
-E3號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陳正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06,44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2,000元、烤漆
工資19,000元、零件費用65,440元),經協議以105,000元
修復,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47,544元(工資22,000
元、零件6,544元、烤漆19,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年11月7日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06,44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22,000元、烤漆工資19,000
元、零件費用65,440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
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54
4元。至於鈑金拆裝工資22,000元及烤漆工資19,000元部分
,則毋庸折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共計47,544元
(計算式:6,544+22,000+19,000=47,544),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7,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