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小字第262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黃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本訴訟正確的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

理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原因事實,指原告為訴訟上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使法院得特定並確認本件審理範圍,而與其他事件區隔。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如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又如原告起訴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訴訟如依其所訴之事實及理由,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