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原告 李姿潔

被告 郭崴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與同案被告 郭林梅英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附民卷第5、6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於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未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按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鄰居,被告與郭林梅英則為母子,因郭林梅英於107年6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街道上,因大型廢棄物堆置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聞訊到場後,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辱罵「操你媽老雞掰」、「拎娘雞掰」、「錄你媽雞掰」、「靠杯殺小」、「你係靠杯殺小」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又當場以左手掐住原告頸部、以右手抓住原告左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身體行動之自由。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辱罵原告,但這是因為原告動手毆打郭林梅英,被告才會為此行為,不是無故為之。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妨害自由之行為,於刑法上並不構成強制罪,於民法上亦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應無理由,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侮辱原告,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在案,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此情,足認屬實。被告既以此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關於侵害行動自由部分:

1.經查,被告於兩造爭執過程中,有以左手拉住原告手腕,並以右手虎口架住原告脖子處等節,已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第二審之109年度簡上字第658號審理程序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2、31至34、第126頁、簡上卷第212至216頁);且與本院刑事庭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手機攝影畫面(見簡上卷第112至113頁、第211頁),結果所顯示被告之雙手確有朝原告方向揮舞,並因觸及原告身體,致其身體晃動數秒後,再回復站立狀態等情相符,被告於事發時確有以手拉扯原告之事實,先可認定。

 2.然關於被告上開肢體動作之動機與影響程度,原告於上開審理程序中復證稱:被告當時是在跟我姊姊 李姿憶 理論,但當時我的身體擋在李姿憶身體前,右手抓著餐車的 白鐵柱 ,左手則拿著手機對著被告錄影,被告的左手就去抓我握著餐車鐵柱的右手,其右手虎口處則架在我的脖子上,被告架住我脖子的動作並不是掐我脖子,也不會造成我脖子受有傷害,但會讓我的上半身不穩而導致我的身體晃動;被告並沒有壓制我,其應該是試圖要把我移開,以跟我後面的李姿憶理論是否李姿憶有毆打郭林梅英這件事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12至218頁)。是以此情形,被告所為僅係使原告之身體消極地搖晃數秒,且隨即又回復站立姿態,時間甚短;於此期間,亦未見原告有何意思形成、決定或行止,而遭被告上開行為壓制、妨害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此等行為有侵害原告自由法益之情形(被告因此被訴強制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58號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三)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侵害行為之方式,是在公共場所以不雅言詞當場辱罵,於行為當下可能造成被害人強烈之受辱感,但後續之不利效應則較為輕微;並考量被告使用言詞之貶抑程度,及其等因鄰居口角進而出言侮辱之行為動機;另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桃簡卷第27至29、33至38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桃簡卷第41至43、49至50頁)、兩造於前案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2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9萬元尚屬過高,其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應以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毆打郭林梅英等原因,始為本件侵害行為,但經核閱上述刑事案件中,檢察事務官與法院就現場錄影畫面所為勘查、勘驗結果,亦未見原告有何毆打被告郭林梅英之舉止。是被告此節所辯尚屬無據,無從採為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因素。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萬5千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見桃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