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救字第4號

聲請人 張浚宏

劉雅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舒凱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胡舒凱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為其代理訴訟,有該分會民國111年1月17日,申請編號0000000-N-013、0000000-N-012之審查表2份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亦經繫屬本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66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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