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王瀞誼
被   告  張虎甯劉蒨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電信費用含違約金共新臺幣
14,800元,惟被告之住所乃彰化縣○○鎮○○路○段○○○巷
○○○弄○號,核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一節,有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再者,本件依卷附資料,亦查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位在本院轄區之情況,是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後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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