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橖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38號),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橖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本案正犯實行洗錢及詐欺行為而不遂,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其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前述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結清銷戶(見偵卷33頁),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38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38號被告蔡橖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橖畇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適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惠雯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兼職訊息,即與之聯繫,經由該「惠雯」之人告知只需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每1帳戶可日領新臺幣(下同)1,100元租金之情,蔡橖畇竟為圖高額租金,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該「惠雯」之人指示,先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後,於民國109年6月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統一超商,將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予該「惠雯」之人。而「惠雯」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王昶叡 ,佯為其友人並欲借款,惟因王昶叡查覺有詐而未陷於錯誤,僅為取得詐騙帳號,仍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 林大元 」之名匯款5元至一銀帳戶,並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二、案經王昶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橖畇於偵查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一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惠雯」者之事實。2、證明被告寄出一銀帳戶之目的,係欲出租予所謂「國泰」租賃帳戶公司使用,並收取每日1,100元之高額租金之事實。2告訴人王昶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3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9年11月25日一和美字第00138號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2、告訴人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5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惠雯」者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交付一銀帳戶之目的,係欲租予所謂「國泰」租賃帳戶公司使用,以收取每日1,100元之高額租金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是想找家庭代工,且對方有傳送國泰租賃帳戶商工執照之照片,始交付帳戶,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然查:
㈠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㈡本件被告於交付一銀帳戶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於
偵查中自陳:大學學歷,曾從事會計、作業員等工作,月入
1、2萬元,雖認本件出租帳戶之高額報酬顯不合理,但未就「惠雯」之人說法加以查證等語,可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應謹慎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實難諉為不知;復觀諸被告與「惠雯」之人間LINE對話,僅因對方聲稱只需將金融機構帳戶租借予其公司,1個帳戶每月可領取3萬3千元等語,此對照現今失業率甚高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加以被告過往工作經驗,倘係正當合法之工作,豈有未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每1帳戶按月可領3萬3千元之異常高額報酬?甚者,被告在全然未查證之狀況,即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更徵對方說詞究為何,並非被告所在意之事,實情乃係被告欲坐享不需付出勞力即可每月領3萬1,000元之狀態下,縱預見「惠雯」所屬集團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仍為獲得高額對價,容任此等情況而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惠雯」所屬不法集團,故其上開辯詞核無足採。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