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翰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3月2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案件),伊有遞狀請求檢察官就另案案件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原裁定並未就另案案件併予定其應執行刑,顯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有違。又檢察官未將伊上開聲請就另案案件併予定刑之書狀提出予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意願回覆表,與伊意願不符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由檢察官補呈抗告人之書狀後,再將另案案件納入併予定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之應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6日、4年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均
屬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判決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確定等情,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雖另指稱其尚有聲請檢察官就另案案件與本件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提出之意願回覆表與其意願不合云云。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雖未包含另案案件,惟與抗告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符合數罪併罰案件」欄內記載之案件相符,此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猶執前詞空言否認上開回覆表為其真實意願,不足採信。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既未包含另案案件,依前揭說明,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就另案案件併予定其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㈣至抗告意旨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關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此與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應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外」之另案案件併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轉讓禁藥運輸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至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12日106年12月16日前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66、7167、7580、833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17號107年度訴字第94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27日108年1月22日109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17號107年度訴字第949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108年5月14日110年1月14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96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