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忻志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父、母以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判決於109年12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惟其除於判決前之109年7月29日當庭給付5萬元外,自110年2月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前,僅陸續再匯款1萬至1萬5,000元,其給付金額尚不足應給付金額之半數等情,業經告訴人當庭陳述屬實。嗣受刑人經原審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其係因沒有錢故未依約履行,惟詢問其是否仍有履行意願時,僅陳稱「(本件有無履行可能?)要等我找到工作,心臟病很難找到工作。(有無辦法提出具體履行計畫?)除非我找到工作」等語,全然未提出合適、具體的還款計畫,亦未見其有積極籌款以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之誠意,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況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根據受刑人與告訴人在審理過程中成立之和解條件所定,係基於受刑人同意履行之意願而為之,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原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再者,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據告訴人所述,受刑人自109年12月起即音信全無,撥打電話或傳送LINE訊息均未獲回應,亦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告知難處,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對於所犯之罪深感悔悟,並感念准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而獲緩刑之恩典,亦誠懇且衷心希望賠償被害人,但受刑人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且患有心臟疾病,健康狀況不佳、年邁,應徵工作困難重重,以領取社會補助金勉強度日。每月受刑人領取之補助金共計低收扶助7,370元,身障補助8,836元,合計16,206元,且每月需支付社會國宅四千餘元,開源節流方能生活。受刑人之經濟困境實難以如期支付賠償,懇請考量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請求於能力可及範圍內分期賠償金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
11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父、母以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30萬元,該判決於109年1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緩刑所附條件之履約期間則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0止,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按期履行該緩刑負擔,其雖於判決前之109年7月29日當庭給付5萬元,於同年8至10月陸續分期給付,但自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等情,亦經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原審調查訊問時當庭陳述明確,可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㈡惟受緩刑宣告者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仍應究明其無法
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查:
⒈受刑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曾經接受過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健康狀況不佳,且為經核定列冊之低收入戶,有受刑人於抗告時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南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其自述以領取低收扶助、身障補助每月共約16,000元左右為主要收入,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7,668元,六都以外臺灣省部分為13,288元,若受刑人所述非虛,則扣除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每月最低支出後可能所剩無幾。雖然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乃當時受刑人本於自身經濟條件考量後而同意履行,受刑人嗣後既有違反雙方約定,告訴人當可依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受刑人違反分期給付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逕循民事途徑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但此與應否撤銷緩刑所需考量之點究竟不同。受刑人無論判決前、後,均以領取補助款為主要收入來源(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理由「貳、二、㈣」量刑審酌事項說明),但其已履行之金額至少共65,000元,占總金額約五分之一,目前未履行部分約6至7期,占整體50期分期期數、金額之比例不高,且距緩刑期屆滿或履行期屆滿日均尚有至少3年以上之時間,倘若並非已將屆期滿日而顯無從期待受刑人履約,或受刑人從事與其收入不相當之消費而不當揮霍財產,或有其他財產、存款可支應卻故不履行,能否以短時期未按期履行之事實即當然解為無意履行負擔,尚值斟酌。
⒉受刑人於原審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其係因沒有錢,故未
依約履行,並陳稱「(本件有無履行可能?)要等我找到工作,心臟病很難找到工作。(有無辦法提出具體履行計畫?)除非我找到工作」等語,可知其計畫中可合法籌措賠償款項之來源係工作收入。受刑人非喪失勞動能力之人,故此項期待、計畫本非全然無實現可能。但考量目前國內整體就業市場、經濟環境,受刑人持續無業一事若係因其年齡、身體健康、市場環境等因素所致,能否因此即謂受刑人不積極籌款、故意拖延不履行,非無斟酌餘地。又受刑人始終居住於戶籍址,並非居無定所或毫無聯繫管道,亦無逃匿之事實。⒊以上均攸關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認定,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本件檢察官僅憑告訴人所述,以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給付即提出本件聲請,原審法院雖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關於109年11月份之給付情形,受刑人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致,應予究明,且原審未及具體審究受刑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等情事,未進一步釐清受刑人目前實際財產狀況等履行債務之能力,逕予撤銷該緩刑宣告,尚欠妥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事關兩造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