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99號原告 吳峻德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18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就超過新台幣(下同)365,499元,及其中343,664元自民國10
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查原告主張不得為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719,5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9,56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
┌────┬─────────┬────────┬──────────┐│債權項目│計算期間│計算方式│金額│├────┼─────────┼────────┼──────────┤│利息│88年8月4日起至10│週年利率11.73%│601,317元【343664×│││3年7月4日止││11.73%×(14+11/12│││││)=60131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88年8月4日起至89│按上開利率(即11│2,016元(000000×11.│││年2月3日止│.73%)百分之10│73%×10%÷12×6=20│││││16)│││││││││││││││││├─────────┼────────┼──────────┤││89年2月4日起至10│按上開利率(即11│116,232元【343664×│││3年7月4日止│.73%)百分之20│11.73%×20%×(14│││││+5/12)=116232】││││││││││││││││││││││││││││││││││││├────┴─────────┴────────┼──────────┤│合計│719,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