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宥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宥蒼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且其曾有因出賣自己帳戶資料及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1時5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士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約8千元之報酬。嗣該真實身份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不詳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約妹約炮訊息,誘騙有意援交之不特定人與之聯繫,再以向該人謊稱應先繳交會費、先繳付房間押金云云,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其中 丁育昇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3日下午1時5分許、109年6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在其雲林縣東勢鄉住處,先後依指示將2千元、2千元存匯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丁育昇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育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匯款之交易結果2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與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且曾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對此顯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確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販賣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洗錢罪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幫助犯之說明: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尚未掩飾資金)。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沒有親至ATM領款或轉帳,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起訴書誤認被告林宥蒼行為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業經本院當庭更正,公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此部分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即可。
3、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取得款項後,會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提供上開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罪名、罪數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假釋,並於10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再犯同罪質之本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2、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為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減刑適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該,且被告有多項詐欺前科(不含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意為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比直接故意輕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多(4千元)、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是本案被告林宥蒼自承販賣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為8千或9千元,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8千元,並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標的: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2、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4千元,係本案洗錢標的,雖尚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但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所得8千元已遭宣告沒收,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未扣案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質上是作為辨識申辦人資格之證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