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82號
原 告 王俊龍 即龍楊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簽訂委託頂讓合約書
,由被告委任原告負責「紫羅蘭內衣店」之商店經營權頂讓
,兩造約定契約期間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
且於委託時被告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作為徵信
調證及版面設計排版基本之勞務費用,若未依上揭契約履行
時,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契約相對人與契約酬勞五倍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給付6,000元,尚有10,000元未給付,故請求被
告支付尚未支付之勞務費用餘款10,000元及16,000元計算之
五倍違約金80,000元(16,0005=80,000),合計90,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為廣告,且未依契約約定拍裝潢圖片,僅
刊登一些文字,無廣告效果,故未付餘款,原告不得請求違
約金,縱認原告可請求違約金,亦因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
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委託頂讓合約書,由被告委任原
告負責「紫羅蘭內衣店」之商店經營權頂讓,兩造約定契約
期間為98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被告於委託時需
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作為基本之勞務費用,若未
依上揭契約履行時,違約之一方得賠償契約相對人與契約酬
勞五倍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頂讓合約書為據,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應給付原告上
開服務費及違約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之勞務費用
?㈡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
高得否請求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之勞務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委託時需先支
付乙方(即被告)頂讓總金額千分之五部分作為版面設計
排版基本之勞務費,即新臺幣16,000元。」經查,兩造於
98年10月22日成立委託契約後,原告依上開約定即負有
給付義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僅給付原告6,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餘額10,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表示簽完合約後,原告會先至店內拍
照,確認沒問題後,被告再行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查,契約僅記載「甲方(即原告)於『委託時需先
支付』乙方(即被告)頂讓總金額千分之五部分作為版面
設計排版基本之勞務費,即新臺幣16,000元。」,並無原
告應先至被告店內拍照之約定,被告雖表示原告有口頭承
諾,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表示簽約當時只有其與原告在
場,並無他人在場,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33頁),則被告無法舉證雙方除契約文字約定外,另約定
原告應先行拍照後,被告方負給付義務,是被告抗辯,應
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
得否請求酌減?
⒈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僅給付原告6,000元,尚餘10,000
元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雖抗辯:
原告並未處理商店頂讓之事,亦未作廣告,係原告違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其於頂讓網
網站上刊登原告店面頂讓之網頁頁面及相關訊息(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原告並非為處理商店頂讓事宜,
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則被告違約未給付勞務費用10,000元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契約酬勞五倍之違約金
。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參酌系爭契約第1428條將
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並列,應認系爭違約金約款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則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本院審
酌被告遲未給付勞務費用10,000元,而原告已先行於網路
刊登廣告,業已造成相關成本之花費,本院審酌原告支出
之成本為網頁刊登及相關人事花費,然原告僅於網路平台
刊登廣告,且網頁內之內容為店面頂讓之基本敘述,並未
刊登照片或為其他頁面設計之排版,而原告亦無與相關客
戶接洽之證明,則其所受損害僅為網路頁面刊登等相關支
出,且原告已給付勞務花費之部分金額即6,000元,原告
之損失有限等情,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違約金1,
6000元之五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勞務費用16,000元
之百分之十即1,6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
費10,000元及違約金1,600元部分(合計為11,60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
,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