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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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未成年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起
,以其所有720庚○○○號機車向原告投保2年期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於98年7月26日在屏東市○○○路○段與中柳路交岔
路口,因無照駕駛及行駛不慎,致碰撞訴外人 劉錦淑 所騎之
QQ2-297號機車,劉錦淑因而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賠付劉錦淑新臺幣(下同)169,07
4元(含殘廢給付80,000元,診療費用43,274元,接送費用
19,400元及看護費用26,400元)。被告戊○○及己○○為被
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爰請求判決被告連代賠償上開金額云云。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後劉錦淑送往屏東縣國仁醫院醫治,依
被告之了解劉錦淑之嘴巴並無異狀,亦無需看護費用,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肇事查案單
、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接送
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
98年7月26日,劉錦淑自當日起住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且
當時並無牙齒受損之紀錄,此有劉錦淑當時受傷所住之國仁
醫院函文1紙附卷足稽。而原告所提之吳牙醫診所之診斷書
所載日期為98年8月19日,顯與本件車禍之日期不符,難謂
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主張劉錦淑因本件車禍致牙齒斷裂達
殘廢等級,而請求上開金額云云,尚不足取,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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