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原告與被告甲○○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甲○○之繼承人」
,惟未記載「甲○○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足認原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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