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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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虎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本院95年度虎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或未記載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
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及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周榮三 (已歿)於民
國(下同)89年1月5日與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吳秋緣 等
四人一起邀約同時向再審被告借款,並言明四人互為連帶保
證人,且以薪資作為還款條件,惟卻被再審被告所作定型化
契約形式上分為三人一組,而再審原告二人則被其定型化契
約所誘導而在周榮三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款)簽名,因四張
借據均由再審被告所保存,因此無法於判決確定規定期間內
提起再審,今得知可由吳秋緣在再審被告所開立之帳號之提
存款狀況,應可證明四人借貸情形,是以解釋再審原告二人
對於周榮三系爭借款保證之意思表示,應探求再審原告如上
所述,有關四人互為借款互為保證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而解釋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僅再審原告二人。㈡周榮
三死亡後,依系爭借款約定,薪資轉存款之契約既已消失,
連帶保證關係則隨之消滅,再審原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
。㈢再審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同意訴外人 周義傑 協議分
期償還系爭借款之承擔債務並簽定切結書,依據民法第755
條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系爭借款主
債務人已變更為周義傑,再審原告對其並無原債務人相同之
信任,對系爭借款即不負保證責任。又周義傑既已具切結書
作還款之承擔,其即非僅單純一般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可免除
債務。㈣再審原告於前審被判決敗訴後即先後代償新臺幣15
萬元予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返還
15萬元予再審原告各二分之一權利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
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實體爭執,並未敘明原確
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更未表明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顯難認
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