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陳正隆
張豐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於判決中載稱:「得心
證之理由:…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其關於退休金之核定係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計算,即依農會職員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標準(薪額=薪點每一薪點應支金額),再乘以該員服務年資計算而得之基數(最高不得超過53個月)。……㈥另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領之主管特支費不同於總幹事特支費,不得檢據核銷,而應全數納入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為論據,但依上開說明退休金之給付係以薪點換發金額為準據……。」足見原確判決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2項規定,認為農會職員在職最後薪額計算標準為:薪額=薪點每一薪點應支金額,因此退休金之給付係以薪點及換發金額為準據為計算;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原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之核定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業於93年11月30日經修正:「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恤金。……」,足證再審原告主張退休金之計算應以其在職最後3年之薪額平均為基準,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卻適用修正前之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原告擔任主管職務(主任、課長或場長),依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得依其薪給數額百分之十按月支領主管特支費…」,再審原告乃依上開規定「按月」固定領取主管特支費。再審被告核發之主管特支費,雖名為特支費,然其性質實係再審原告擔任主管、負責單位決行決策、監督管理屬下等服務之對價,且再審原告張豐雄擔任主管長達30年之期間,再審原告陳正隆擔任主管長達7年,均按月支領該項主管加給,從無例外,該主管加給自屬經常性給與,並於用人費項下核支,每年全數納入薪資所得申報所得稅,顯為薪額報酬,依上開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原規定:「…退休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計算退休金。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載稱:「㈦則上訴人主張退休金之計算,應加計
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正隆23萬4098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豐雄28萬6439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見判決第12頁),惟再審原告上訴乃僅就退休金之計算應加計特支費,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有訴外裁判,自有判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載謂:「……至本院另案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
僅審酌『基本薪資之計算』,但對於退休金之計算除基本薪資外,是否加計主管特支費,農委會99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函示何以不足採信,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具有法律之效力等並未審酌,自不足拘束本院對本件之判斷」云云;然本院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載明:「事實及理由一、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述計算錯誤或漏未扣除等部分外,餘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而依其第一審判決即台中地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所載:「……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㈡原告 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 等四人之主管津貼部分:按農會總幹事得依其薪給數額按月報支特支費,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依法設置之各部門主管得依其薪給數額百分之十按月支領主管特支費。但農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或財務困難累積虧損尚未彌補者,應由理事會降低其支給數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農會總幹事依(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5條支領之特別費,應以特別辦公費處理,總幹事備據支領後,應交會(事)務單位保管,檢據報支,會(事)務單位應按月檢附特之付費開支備查簿及合法支付單據,以備查核,此可參照臺灣省政府74年6月11日74府農輔字第45898號函在卷可參,是關於農會總幹事之特支費係需以領據報支,而其他主管特支費則無須以領具報支,此亦經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者性質上應有不同,況依照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18條『會計科目名稱』亦有將特支費列為用人費用項下,被告方面實際上亦將特支付列為原告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之職務加給薪資,並加以扣稅,足見原告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先前所支領之特支費,並非得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得免納入所得之情形,是見關於主管特支費,應為原告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正常工作所應得之報酬無誤,本件原告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既因被告94年6月1日非法解雇導致無法工作,原告吳邦男、廖重奎、吳文進、曾穗瑜自得請求94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5日,減少受領之主管津貼報酬……㈥被告臺灣省農會短給原告吳邦男之退休金部分:按『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5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本辦法78年12月27日修正前依每年一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最高不得超過53個月薪給基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規定。依此,原告吳邦男得受領之退休金基數為【計算式:服務年資自56年任職於被告台灣省農會,服務年資已41年有餘,40年×
1.5月=60個月薪給基數,惟僅能以最高53個月薪給基數計算】。又查:原告吳邦男雖於97年1月15日即達65歲,惟於斯時並未接獲被告強制退休之通知,嗣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確定之後,被告方於97年8月5日發文表示原告吳邦男屆齡退休,故原告吳邦男請求自94年6月1日至97年8月5日止之薪資,已如前述,而原告吳邦男之薪資,依前述為其基本薪資加上主管津貼,其在職最後3年(即94年8月至97年7月)之薪額,94年8月至12月各為5萬0881元;95年1月至95年12月各為6萬3800元;96年1月至97年7月各為7萬1775元,以上3年總薪資為238萬3730元(50881元×5+63800元×12+71775元×19),3年平均薪資為6萬6215元(0000000元÷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吳邦男可得向被告請領之退休金額為35萬09395元(66215元×53),惟被告僅給付302萬2537元,不足48萬6858元,原告吳邦男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足見本院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就與本件相同之「退休金」計算,除基本薪資外,應加計主管特支費(按即主管津貼),業經明確審酌並表示意見,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
⒉上開本院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就上開原審就薪資、主管特支費、差額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而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載明:「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吳邦男97年1月16日至同年8月5日止薪資、主管特支費、差額退休金及遲延利息,合計97萬3802元本息之上訴部分)」。足見最高法院亦與原審即本院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一審台中地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認為與本件相同之「退休金」計算,除基本薪資外,應加計主管特支費(按即主管津貼),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
⒊前開台中地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鈞院99年勞上字
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確定部分(包括主管特支費及差額退休金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吳邦男之金額97萬3802元,加計遲延利息合計108萬7857元,業於100年2月25日撥付予完畢,亦有再審被告100年2月24日臺農務人字第1000000339號函為證。是再審被告對於「退休金」計算,除基本薪資外,應加計主管特支費,亦不再爭執。
⒋原確定判決又以:「至本院另案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僅審
酌『基本薪資之計算』,但對於退休金之計算除基本薪資外,是否加計主管特支費,農委會99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函示何以不足採信,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具有法律之效力等並未審酌,自不足拘束本院對本件之判斷」云云,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雖有99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函示在卷,但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判要旨,上開函示純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且上開農委會之函示已逾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以及有關勞動基準法、民法以及相關法院判例等有關經常性給與之薪資定義,不當限縮薪資之定義,變相限制農會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益。主管特支費確為再審原告薪資結構之一部分,非片面、偶然發生之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足證不僅鈞院原確定判決不受上開農委會99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函示之拘束,鈞院另件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亦不受上開函示之拘束。原確定判決顯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判要旨漏未斟酌。再者,鈞院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載明:「…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9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函亦載明:『⒈員工退休金發給之計算應不含來函所稱主管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⒉農會員工退休日應以其屆齡65歲之時及前開之規定予以核定。⒊農會乃屬農民團體,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上訴人吳邦男主張退休金之計算,除三年總薪額為基本薪資加上主管津貼以外,應再加計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作為退休金平均薪額計算基準,以憑核給退休金……上訴人吳邦男以臺灣省農會均將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向國稅局申報,代扣薪資所得稅為由,主張退休金之計算,應加計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請求臺灣省農會應再給付65萬1794元本息云云,自無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足證鈞院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確經審酌上開農委會函示,並認為吳邦男所主張退休金之計算,為3年總薪額平均,吳邦男之薪額應為其基本薪資加上主管津貼,但不應再加計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等,作為退休金平均薪額計算基準。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未加審酌。再者,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法律效力及如何適用,本院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乃與原審台中地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均已明確審酌並據以表示意見為判決之依據,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未加審酌。
(三)聲明:㈠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暨訴訟費用(一審判決未上訴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正隆23萬4098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張豐雄28萬6439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再審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除一審判決未上訴已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依其所陳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原告之退休金時,係適用93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已於93年11月30日修正,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再審原告陳正隆與張豐雄2人分別於94年7月31日與94年7月16日退休,其時再審被告即係依93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均以再審原告在職最後3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而非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農會職員退休金計算表」可稽(見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卷第156至159頁),原確定判決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並未短發再審原告2人退休金,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原確定判決係依93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審核計算再審原告2人之退休金,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稱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原告之退休金時,係適用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為準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載稱:「㈦則上訴人主張退休金
之計算,應加計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正隆23萬4098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豐雄28萬6439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惟再審原告上訴乃僅就退休金之計算應加計「特支費」,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而有訴外裁判,自有判決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於99年9月6日於台中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曾提出準備書狀,其中即提及:農會合發員工薪給,包括主管特支費、年終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不休假獎金及績效獎金,均以薪點乘以每點換發金額,應列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所規定核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薪額等語(見台中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卷第43頁)。是原確定判決僅係就再審原告所曾主張之事實一併加以陳述,並未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再審原告對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訴外裁判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二)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本院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就與本件相同之「退休金」計算,除基本薪資外,亦加計主管特支費(按即主管津貼),然原確定判決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漏未斟酌等語。惟核諸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確定判決已加以審酌在案,並表示:「㈣再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農會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依上開說明,上開準備金係按員工每人每年1.5個月薪給標準提撥,而薪給係以薪點計算,故員工退休金發給之計算不含主管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休假旅遊補助及不休假獎金在內,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函在卷可參。㈤上訴人雖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農會實施單一俸給制,除薪給外,不得支領任何津貼,主張渠等所支領之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不休假補助等均屬薪給內容,逕而主張退休金之計算,除3年總薪額為基本薪資以外,應加計主管津貼、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作為退休金平均薪額計算基準,以憑核給退休金。但依上開說明,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既然有法律之效力,且將薪給與特支費、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等項目分別規定,並將主管津貼、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等於薪給以外另以條文規定,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參該判決書第11頁)。顯然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審酌。況該確定判決復已明載:「至本院另案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僅審酌『基本薪資之計算』,但對於退休金之計算除基本薪資外,是否加計主管特支費,農委會99年6月10日農輔字第0990137731號函示何以不足採信,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具有法律之效力等並未審酌,自不足拘束本院對本件之判斷」等語(參該判決第11頁正、反面),對於不採該案之理由亦已審究明載,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業已審酌,並無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殊無理由。至於本院另案99年勞上字第16號判決有關「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如何認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亦非得執作本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再審事由,均非足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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