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德雄
陳永全 陳永雲 陳永玉 陳永合 陳坤山 陳施數 勤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錩毅 被上訴人 陳永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應依附圖㈡所示之方案分割如下:⑴編號276部分(面積255.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麗惠所有;⑵編號276⑴部分(面積
511.4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永全、陳永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⑶編號276⑵部分(面積767.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 陳施數勤 、陳永合、陳永雲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⑷編號276⑶部分(面積767.1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德雄、陳坤山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276、328、329地號土地,上訴人就原審關於前揭276地號土地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揆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施數勤、陳坤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27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9
,且系爭276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系爭276地號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276地號土地判決分割。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276地號土地於原審主張如附圖㈠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經原審採認,今因上訴人陳麗惠提起上訴,為求事情圓滿,同意上訴人陳麗惠主張如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又兩造雖為親戚關係,惟長久以來感情非佳,難期透過訴訟和解方式解決,請鈞院依法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麗惠部分:
⑴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㈠之分割方案造成上訴人陳麗惠
之土地呈現約2公尺寬之狹長地形而難以利用,其他共有人亦有此情形,該方案對共有人並非有利。
⑵上訴人陳麗惠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㈡所示,亦即:①編號27
6所示部分(面積255.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麗惠單獨取得。②編號276⑴所示部分(面積511.4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永全、陳永玉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③編號276⑵所示部分(面積767.1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施數勤、陳永合、陳永雲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④編號276⑶所示部分(面積767.1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陳德雄、陳坤山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前揭分割方案與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之差異點為原出入通
道上下對調,其主要理由在於上訴人陳麗惠放置部分工作物品於附圖㈡編號276部分之土地上,而視同上訴人陳施數勤亦申請設置電箱於附圖㈡編號276⑵與同段275地號土地界址處,因此兩造另行協議並達成該分割方案之合意,請鈞院依兩造之協議判決。
㈡視同上訴人陳德雄、陳永全、陳永雲、陳永玉、陳永合、陳
施數勤、陳坤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之同意證明書原本,表明渠等均同意上訴人陳麗惠所主張如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已有明定,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應有部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應有部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此亦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可資參考。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為共有之耕地,共有人數原為
9人,嗣同條例修正實施後因土地共有人移轉所有權予新共有人,現共有人數仍為9人,依上開說明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系爭共有耕地分割不得多於9筆,各共有人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本件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76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27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已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276地號土地,呈東西向狹長狀,且東側鄰接道路,有既成灌溉水源及溝渠,地勢平坦,其上並無建物,僅上訴人陳麗惠放置1只貨櫃於其上,另由視同上訴人陳永玉、陳坤山分別種植香蕉等作物,業為上訴人所陳明,並經原審於100年1月1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至103頁)。本件原審雖採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惟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稱:該分割方案與附圖㈠原審分割方案之差異點為原出入通道上下對調,其理由在於上訴人陳麗惠放置部分工作物品於附圖㈡所示編號276土地上,而視同上訴人陳施數勤亦申請設置電箱於附圖㈡所示編號276⑵與同段275地號土地界址處,因此兩造另行協議並達成附圖㈡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經本院勸諭與上訴人協商後,已同意上訴人前揭分割方案,而視同上訴人亦委由被上訴人提出同意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同意上訴人提出附圖㈡之分割方法,故認兩造就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改採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案,始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廢棄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又抵押權人 李秋月 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陳麗惠分得土地上,併此敍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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