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64、2565號、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鴻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張華聖李尚錦陳祥珉 3人調解成立(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至於另一告訴人 陳俊元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亦陳稱願賠償,然該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是未能實際賠償乙情自難再歸責於被告),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於審理時堅稱並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40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564號第25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55號被告陳鴻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尚錦、張華聖、陳俊元、陳祥珉等人,致李尚錦、張華聖、陳俊元、陳祥珉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鴻達上開帳戶內。嗣因李尚錦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尚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華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俊元、陳祥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雖否認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該帳戶已經10幾年沒用,然被告卻將10年未使用之帳戶隨身攜帶。又辯稱遭他人使用是因其密碼被猜到是身分證,復改稱密碼是123123,其辯稱前後矛盾不合常理,顯係卸責之詞。2證人即告訴人李尚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李尚錦遭詐騙之事實。告訴人李尚錦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尚錦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3證人即告訴人張華聖於警詢之指證佐證告訴人張華聖遭詐騙之事實。告訴人張華聖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華聖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4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元於警詢之指證佐證告訴人陳俊元遭詐騙之事實。告訴人陳俊元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元提供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內頁影本5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珉於警詢之指證佐證告訴人陳祥珉遭詐騙之事實。告訴人陳祥珉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儲字第1110984610號函、112年12月15日儲字第1121268407號函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戶變更資料等佐證被告帳戶內有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且被告於103年12月4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後未有其他掛失紀錄,且本案帳戶被告已掛失補發4次,顯見被告並非對於遺失帳戶提款卡、存摺後置之不理之情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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