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8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海洛因陽性」更正為「可待因、嗎啡陽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嗣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是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三、再被告於本案為員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交付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第19至2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就其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所含毒品種類一白色粉末1包(淨重0.3878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384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557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95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44號113年度偵字第9012號
被告周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福前 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2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2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一帶某網咖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小朱 」購入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淨重:0.3878公克、驗餘淨重:0.38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9557公克、驗餘淨重:0.9527公克)而持有之。周福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文記街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於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68號處盤查周福,經周福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行。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及採證、檢驗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為警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2包毒品經檢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⒈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尿液編號為G0000000號之事實。⒉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陰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878公克、驗餘淨重:0.38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57公克、驗餘淨重:0.9527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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