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沁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葉沁嵐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王銘清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7號被告葉沁嵐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沁嵐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間10時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直行在第5車道,途經忠孝東路4段與逸仙路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王銘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在停等紅燈,仍貿然向前行駛,遂不慎追撞前方王銘清之後車尾,致王銘清人車倒地後,並使王銘清受有頸部挫傷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王銘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葉沁嵐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並追撞告訴人成傷之事實。㈡告訴人王銘清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被告追撞成傷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前開車輛,未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與騎乘前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㈤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斟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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