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克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但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復已審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具體審酌被告業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所為不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明顯濫用之處,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