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樟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文樟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羅興陽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上開部分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經起訴涉犯強制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7號被告李文樟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樟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因認羅興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65號公車自其左前方向右切換車道而擠迫渠行進路線,遂心生不滿,於行經中華路1段202號前,見羅興陽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停下公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機車倚靠在羅興陽駕駛之公車右側車身,並趨前至公車前門處,多次以手敲擊公車車身,並用腳踢公車前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興陽自由行駛之權利;李文樟見羅興陽,復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以「幹你娘機掰」之不雅言詞辱罵羅興陽,足以貶損羅興陽之人格評價。嗣經羅興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興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文樟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駕駛之公車將其機車夾在車道上云云。2告訴人羅興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行駛及遭被告辱罵之事實。3告訴人駕駛之公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行駛及遭被告辱罵之經過。4被告提出之照片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行駛,導致被告機車捲入告訴人駕駛公車下,妨害告訴人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