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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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3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更正為「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9』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英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111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經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素行甚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被告黃英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0時5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英杰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犯行,僅坦承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明犯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