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吳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曾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通報債務協商成功,詎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故原告回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回推系爭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年9月10日,尚欠100萬1,558元(其中本金41萬8,891元、起訴前利息57萬7,657.56元、違約金5,009.87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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