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前鋒西社區管理委員會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電梯2部汰
舊換新之工程合約,原告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即保固金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今保固期已屆滿,惟被告遲未發還上述
保證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於92年1月間與被告之前身前鋒西國宅社
區管理委員會(嗣於97年5月正名為現有名稱)之主任委員
王世傑 所簽訂,並交付履約保證金,然系爭款項遭王世傑所
侵占,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
被告已歷經主任委員更替,所移交之共同基金中並無前開支
款項,顯見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乃王世傑之個
人行為,故原告應向王世傑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
且有王世傑簽收原告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被告之工程投標
單、工程決標報告單為證,復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因無就此部分基
金辦理移交,故此應乃王世傑之個人行為等語。惟按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王世傑為其前任之主任
委員,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被告之權,且觀之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及收款證明書,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簽訂
,難謂收取原告之保證金係王世傑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
又被告於本訴及前開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亦
乃稱王世傑代收該保固款,而供己使用,犯業務侵占罪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亦不否認原
告兩造間確實存有此電梯之工程契約,並已由王世傑代受有
履約保證金。至其主張該保證金遭王世傑所侵占,僅為被告
與王世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礙被告應負返還保證金之責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保固款2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