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01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錦籐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李錦籐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一至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石碇鄉中民村石碇子埔九四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一至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三時五十一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某廟宇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李錦籐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錦籐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卷第三○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一六五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四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