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吉惠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吉惠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吉惠琪於民國100年3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蘆竹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 陳楊玉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蘆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路,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雙方遂於路口發生擦撞,陳楊玉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恥骨聯合區皮下血腫疑似內出血、左側會陰部血腫等傷害。 嗣吉惠琪 於案發後主動打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案,並於警方到達現場時表示係其與陳楊玉英發生交通事故,即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楊玉英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㈡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概經上訴人即被
告吉惠琪(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1頁),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另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亦毋待言。
二、事實認定: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吉惠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楊玉英指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他字第1091號卷第13頁、第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楊玉英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1091號卷第6頁、第13頁至第20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尖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字第1091號卷第25頁、第26頁)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他字第1091號卷第15頁),是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陳楊玉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恥骨聯合區皮下血腫疑似內出血及左側會陰部血腫等傷害,有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事發現場為蘆竹路與工業路交岔路口,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伊係沿蘆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當時號誌為「閃紅燈」等語(見他字第1091號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有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核此亦據檢察官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1年2月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字第101530049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767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又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過失,但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吉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01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可證,且被告係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案,並於警方到達現場時表示係其與陳楊玉英發生交通事故,即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尖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他字第1091號卷第25頁、第26頁)等附卷為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原判決就前開部分均漏未審酌。準此,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議,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駛閃黃燈號誌路口,固有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屬肇事主因,併考量告訴人受傷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在本案之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又供認犯罪無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此過失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文貴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 官涂村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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