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9、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國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後述時間、地點、方式,竊取 陳金城 、 葉杜滿桂 所有之財物:
(一)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2鄰後龍底16號空屋內,徒手竊取陳金城所有之鋁門框
3.6公斤,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至 林金松 所經營之「金美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65元。
(二)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2鄰後龍底16號空屋內,徒手竊取陳金城所有之鋁門框5.5公斤,並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至林金松所經營之「金美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14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後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43頁正面、背面),則自可認上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後述之自白,關於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部分,無需補強證據。
貳、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杜國珍固不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未另竊取陳金城之鋁門框5.5公斤云云(見本案卷第16頁正面、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叁、有罪部分:
一、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經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證稱: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2鄰後龍底16號空屋係伊所有,平日未上鎖,並無同意他人至該空屋內拿任何東西,亦未叫被告杜國珍去空屋內撿東西等語(見偵1069卷第34頁可稽(見偵1070卷第2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伊第2次是100年11月30日中午13時許,進入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2鄰後龍底16號竊取鋁門框共5.5公斤,竊取之物品於100年11月30日20時15分拿到金美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40元等語(見偵1070卷第12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先後於100年11月29日及30日,騎車至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2鄰後龍底16號空屋內拾取陳金城所有之鋁門窗共9.1公斤等語(見偵1069頁第30頁背面),亦即除拾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3.6公斤外,另包括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5.5公斤。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法官問:第2件鋁門框
5.5公斤,你的答辯為何?)答:這3件事情是同1天,警察去分類而已,是個別一件事,那個是廢屋」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背面),意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鋁門框,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鋁門框,均為其所竊取者。
(四)證人陳金城於警詢時證稱:伊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2鄰後龍底16號房屋,沒有同意別人入內拿走任何東西等語(見偵1070卷第15頁)。
(五)證人林金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杜國珍於100年11月30日
20時15分向伊變賣鋁門框5.5公斤,共140元等語(見偵1070卷第18頁)。
(六)另有記載變賣物品為鋁門5.5公斤、時間為100年11月30日20時15分之金美資源回收場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偵1070卷第23頁),其記載為「鋁門」而顯非被告嗣後辯稱之「零碎的鋁」(見本案卷第42頁正面)。
(七)衡諸常情,若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一次竊取陳金城之鋁門框9.1公斤,應會1次變賣,蓋因9.1公斤之鋁門框重量有限,可1次運往變賣,應無分日另行變賣之必要(見偵1070卷第22、23頁),且一般竊取上開鋁門框之類重物,並無囤積之必要,應會立即持往變賣,故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兩次竊盜犯行無訛,而非其所辯之僅1次竊取陳金城之鋁門框。
(八)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故其先辯稱:鋁門框所有權人陳金城有同意其拾取云云(見偵1069卷第30頁背面),後辯稱:其未曾拾取該5.5公斤之鋁門框云云(見本案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背面),均不足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顯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罪確定判決與執行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故被告素行不佳。
(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正當謀生,而偷竊他人物品,所為確屬可責。
(三)被告之前案即其100年9月1日偷竊不鏽鋼鐵門1扇(重約46公斤)之行為,固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考量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微薄(總計305元),且因係在空屋內所竊得,尚未對被害人即告訴人陳金城造成重大損害或不便,告訴人陳金城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偵1069卷第34頁背面,然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尚無必要量處更重刑罰,但另慮及被告先前竊盜行為之有罪判決(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
477號、93年度苗簡字第623號、9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易科罰金均難收矯正之效,而均無法遏阻被告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易科罰金。
(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部分犯罪、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吉盛加油站對面空地,徒手竊取葉杜滿桂所有已拆除檳榔攤之廢鐵27.7公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伊未竊取葉杜滿桂之已拆除檳榔攤廢鐵27.7公斤,而該檳榔攤為貨櫃屋,所有權人為綽號「華哥」之不詳姓名男子,並非葉杜滿桂,而該廢鐵係貨櫃落下之生銹廢鐵,「華哥」有同意伊處分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拾取該27.7公斤之廢鐵,並變賣予金美資源回收場,復有該資源回收場切結書影本1件附卷為證(見偵1069頁第23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告縱使確實拾取該27.7公斤之廢鐵,並將之變賣於金美資源回收場,亦無法因此斷定其必然為上開偷竊行為,此部分爭點在於被告之上開處分行為,有無經過所有權人同意?而其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證人葉杜滿桂到庭結證稱:檳榔攤那邊的東西,伊放在那裡不要,放棄了,隨便何人都可以拿走,且伊已將貨櫃吊走,剩下一些螺絲而已,也沒幾公斤,被告所言之27.7公斤不是伊的,伊沒有那麼多東西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正面、背面),則被告所變賣之27.7公斤廢鐵,應非葉杜滿桂所有,且縱使為葉杜滿桂所有,亦屬丟棄之無主物,是被告將之撿拾、變賣,應非竊盜。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偷竊葉杜滿桂之廢鐵27.7公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對此部分起訴已無聲請調查證據(見本案卷第28頁背面),則本院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無義務再行依職權調查該廢鐵究竟為何人所有之不利於被告事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犯有竊盜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亦即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自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